| 彰化縣線西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 |
| 第一條 |
本自治條例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。 |
| 第二條 |
線西鄉公所(以下簡稱本所)依法辦理自治事項,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。 |
| 第三條 |
本所置鄉長一人,綜理鄉政,指揮、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。 |
| 第四條 |
本所置秘書一人,承鄉長之命,處理事務。 |
| 第五條 |
本所設下列各課,分別掌理有關事項: |
| 一、 |
民政課 關於自治行政、調解行政、土地行政、公墓及殯葬業務、 禮俗宗 |
| |
教 、
教育文化、環保衛生、民族事務及協助民防等事項。 |
| 二、 |
財政課 關於財務、公產、出納及協助稅捐稽徵等事項。 |
| 三、 |
建設課 關於土木工程、都市計畫、公共建設、雨水、污水下水道工程、 |
| |
交通、觀光、 水利、簡易自來水、建築管理、違章建築查報處理 |
| |
、市場管理、攤販管理、公用事業、公平交易、消費者保護、小 |
|
|
型排水設施及協助工商行政管理。 |
四、 |
農業課 關於農林漁牧生產、農業推廣、糧食、農產運銷、農情調查、自 |
| |
然生態 保育等事項。 |
| 五、 |
社政課 關於一般社政、社區發展、社會福利、社會救助、全民健保、社 |
| |
會運動、勞工行政及兵役行政有關事項。 |
| |
文書、庶務、印信、法制、國家賠償、研考、便民服務及不屬於各單位事 |
| |
項,由秘書承鄉長之命指定人員辦理,並指揮監督之。 |
| |
第一、二項各課職掌內容,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,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 |
| |
關組織準則第八條之規定調整之。 |
| 第六條 |
本所置課長、課員、技士、獸醫、技佐、村幹事、辦事員、書記。 |
| 第七條 |
本所設人事室,置主任,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。 |
| 第八條 |
本所設主計室,置主任、佐理員,依法辦理歲計、會計及統計事項。 |
| 第九條 |
本所設政風室,置主任,依法辦理政風事項。 |
| 第十條 |
本所設托兒所、圖書館,其組織規程另定之。 |
| 第十一條 |
本所及所屬機關員額總數最高為五十五人。 |
| |
各機關之員額數,由鄉長於前項員額總數內,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|
| |
二十一條之規定分配。 |
| 第十二條 |
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,另以編制表定之。 |
| |
各職稱之職等,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。 |
| 第十三條 |
本所得視實際需要,設事業機構 ;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所擬訂,經鄉民代 |
| |
表會通過,報請縣」府備查。 |
| 第十四條 |
鄉長請假時,職務由秘書代行,秘書因故不能代行時,依第五條所列單位 |
| |
主管順序代行之。 |
| |
鄉長停職、辭職、去職、死亡者,由縣政府派員代理。 |
| |
前項鄉長辭職,應以書面向縣政府提出,自縣政府核准辭職日生效。 |
| 第十五條 |
本所設鄉務會議,由下列人員組成之: |
一、 |
鄉長。 |
| 二、 |
秘書。 |
| 三、 |
課長、主任。 |
| 四、 |
鄉長指定之人員。 |
| |
前項會議,由鄉長召集之,開會時並為主席,鄉長因故不能出席時,由職 |
| |
務代理人擔任主席。 |
| 第十六條 |
下列事項應經鄉務會議之決定 : |
一、 |
施政計畫與預算。 |
二、 |
鄉規約及自治規則。 |
三、 |
提請鄉民代表會審議之案件。 |
四、 |
本所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。 |
五、 |
涉及各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。 |
六、 |
鄉長交議事項。 |
七、 |
其他有關鄉政重要事項。 |
| 第十七條 |
本所為加強轄區各單位之協調、聯繫結合整體力量,推動地方建設,得由 |
| |
鄉長邀請轄內各單 位 主管組設聯繫會報,其組設要點由本所另訂之。 |
| 第十八條 |
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,由鄉長核定後實施。 |
| 第十九條 |
本自治條例自公佈日施行。 |
| |
|
| 人事室活動照片 |